原告诉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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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北京市密云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郭某兰、赵某鑫协助办理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原告郭某霖借用吴某聪之名,购买密云县一号房屋,首付款及房屋贷款均由原告支付。2018年10月11日,吴某聪因病去世。为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曾于2019年1月将吴某聪的法定继承人孙某娟(1930年10月6日出生)以及被告郭某兰、赵某鑫诉至密云法院,由于孙某娟年岁较大,诉讼期间身体欠佳,不便出庭,经法官工作原告撤回起诉。后孙某娟于2021年4月17日因病去世。现二被告同意过户,但房屋过户登记中心要求法院进行确权。
第三人均明知诉讼房屋的事实情况,故原告将孙某娟的法定继承人,吴某霞、吴某丽、吴某君以第三人身份及被告郭某兰、赵某鑫诉至密云法院,要求确权。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兰、赵某鑫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某霞、吴某丽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某君述称,我只知道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所有权人系吴某聪,不知道存在什么借名买卖关系,除房屋所有权证以外其他均不清楚,也不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吴某辉(1993年去世)与孙某娟(2021年去世)系夫妻,生育了吴某君、吴某聪(2018年去世)、吴某霞、吴某丽,吴某聪与郭某兰系夫妻,赵某鑫系吴某聪与郭某兰之女。2013年10月31日,吴某聪与北京W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1871125元。2013年11月4日,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吴某聪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吴某聪,共有情况单独所有。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还款证据,证明原告向贷款人某银行实际偿还房屋贷款。存款凭条、转账凭条、存取款一体机客户通知单,证明原告以吴某聪名义,或向户名为吴某聪卡折存入现金,向某银行偿还房屋贷款;提供某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借款人吴某聪,放款日期2013年11月13日,借款期限96,借款人贷款结清后,《借款合同》及相关约定相应解除,借款合同终止。
证据2、借款合同,借款人吴某聪、郭某兰,借款金额187万,贷款人是某银行,售房人是北京W公司,借款本金187万,借款人首付金额1871125元,指定扣款账户是吴某聪账户。
证据3、北京W公司营业执照以及水费、电费、暖气费由北京W公司缴纳的票据,证明自涉案房屋入住后,该房屋一直由北京W公司在占有、使用。
证据4、原告与刘某春(北京W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离婚协议、离婚证以及原告与刘某春的户口簿,证明2019年12月9日以前原告与韩利国系夫妻关系。
被告郭某兰、赵某鑫,第三人吴某霞、吴某丽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第三人吴某君对此均不予认可。
当被问及为何借用吴某聪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时,原告答复,由于当时正处于家庭感情危机之中,双方经常因琐事闹矛盾,我当时有私心,因此想以吴某聪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这样买房能有内部优惠价格,而且涉案房屋是北京W公司开发建设的,我与吴某聪、郭某兰协商,以吴某聪名义购买房屋,但是实际房屋归我所有,房屋贷款以及首付款由我支付。我的私心就是,我俩当时闹矛盾,如果在分财产的时候就可以不提这套房子了,没想到房子还没有过户,吴某聪就去世了。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某兰、赵某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郭某霖办理房屋坐落于密云县一号房屋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郭某霖其他之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借名买房关系是否存在,在双方并无关于此的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从房屋的出资情况、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及相关票证的占有持有情况并结合其他情况予以综合考虑认定。原告认为,坐落于密云县一号房屋系其借用吴某聪名义购买,实际房屋应归其所有,原告应向法院提供其与吴某聪转账凭条、存取款一体机客户通知单以及吴某聪的存款凭条、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借款合同,用以证明涉案房屋首付及银行贷款全部由其本人支付,提供涉案房屋的水电暖气费均由北京W公司支付,证明涉案房屋由原告在占有、使用,通过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系原告借用吴某聪名义购买。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某兰、赵某鑫应当协助原告郭某霖办理房屋过户手续。